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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神”背后的“陆勇案”

jason2021-08-22 04:53:0293413

最近Xu zhng的《我不是药神》在炫耀,群众反响不错。这部电影改编自真实事件,曾经轰动一时的“卢勇案”。

“药神”背后的“卢勇案”

《我不是药神》,王传君饰演的白血病人一天比一天虚弱,只能靠一种叫“格列宁”的药维持生命。然而,一盒“格列宁”的价格对他来说太贵了。与此同时,卖印度油(Xzhng摆件)的小贩意外发现商机:印度生产的仿制药基本倾向于有专利药99.9%的药效,但价格是专利药的二十分之一,只有2000元。此后,他走上了购买“格宁”仿制药赚取差价的道路。

影片的故事原型是一位名叫陆勇的白血病患者,被很多患者称为“药神”。2002年,陆勇被确诊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需要长期服用抗癌药物。当时医生推荐他服用瑞士诺华公司生产的抗癌药格列卫,售价1盒人民币。2004年,卢勇从日本购买印度生产的同类药物,意外发现印度生产的非专利抗癌药格列卫药效基本相同,但价格为每盒4000元。此后,卢勇开始直接从印度购买抗癌药物,并帮助患者购买这种药物,药物价格逐渐下降,直到每盒价格超过200元。

为了方便向印度公司汇款,卢勇在网上购买了三张信用卡,用于帮助患者购买药品。2013年,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在查处一个网络银行卡贩卖团伙时,抓获了卢勇。随后,陆勇因涉嫌破坏信用卡管理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7月22日,沅江市检察院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销售假药罪对卢勇提起公诉。为此,数百名白血病患者联名上书,请求司法机关免除卢勇的刑事处罚。而且“卢勇事件”被媒体广泛报道,舆论反应强烈。2015年1月27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随后作出不起诉决定。

从不起诉的理由来看,检方认为,如果无视陆勇的包容行为,单方面将陆勇为白血病患者造福的行为主观上、客观上认定为犯罪,有违司法为民的价值。陆勇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触及了国家药品管理秩序,但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39条第2款关于进口自用药品应当办理进口手续的规定。然而,与白血病群体的生命健康权相比,卢勇的行为对这些方面的实际危害程度却难以相提并论。此外,卢勇的行为是购买者行为,是白血病患者购买药物的整体行为中的构成行为,谋求中印公司抗癌药物的使用价值。

回顾不起诉的理由,检方明显回避了“假药”的认定,直接将其定罪为买受人的行为,不符合销售假药的“销售行为”。犯罪是明智的,因为“假药”是否有争议,并不像“销售行为”那么简单直接。

“假药”的界定标准是什么?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必须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规定未经检验而销售的药品,以假药论处。同时,《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陆勇被立案的原因就在于这两条规定。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出卖不视为犯罪

目前,对于“假药”的定义,众说纷纭。有人坚持实质违法论,认为“假药”必须考虑药物的作用和是否危害人体健康;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正式的判断标准来审查是否获得了药监部门的批准文号。实践中,司法解释明显站在形式判断的立场,只要没有取得批准文号,就是“假药”;同时采用实体判断的部分主张,即如果销售少量无批准文号的药品,只要药效没有问题,就可以“情节明显、危害轻微、危害不大”犯罪。

可以说,司法解释将部分销售假药行为入罪,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的紧张关系。然而,这样的解释立场仍然存在一个难题。什么是小额,如何判断?不同地区不同的法官必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导致刑罚的失衡。尤其是销售行为一旦遭遇仿制药,这种冲突再次变得越来越严重。第一,仿制药在其他国家早已流行,疗效基本得到证实;其次,销售假药罪的立法目的究竟是为了药品安全,还是纯粹为了药品监管部门的管理秩序,成为争议;第三,仿制药的销售行为对患者有利。相比之下,人体健康明显优于药品监管部门的审批;第四,《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案将销售假药罪由原来的具体危险犯改为抽象危险犯。既然是抽象的危险,就应该允许这种危险被反驳或推翻。为了维护毒品的合法性和毒品监管的秩序,动辄施以刑罚,也违背了司法的价值。

“销售”的认定,买方还是卖方?

“卢勇案”之所以不认定为销售假药罪,是因为卢勇的行为是购买者的行为,期间没有获利。陆勇购买并帮助他人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抗癌药物,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陆勇的行为并非销售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标准用语是“销售”。本质上,“销售”是指有偿转让以获得相应对价

。“销售”规制的是单方行为,即只处罚卖方行为。那么,何为卖方行为,便成为认定销售假药罪的关键。

2014年,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也有过一起销售假药案(【2014】射刑二初字0028号)。案情是,某医院科室的徐医生联系杜某购买印度仿制药“易瑞沙,杜某代购后,徐医生为了本部门的利益,提高了仿制药的价格,从中赚取利润。此案明显不同于陆勇案,一个是单纯的代购行为,期间未牟利;一个是代购后加价卖出,赚取差价的行为。显然,赚取差价的行为当然是卖方行为,符合这里的“销售”。

表面上看,二者的区别是一个有差价,一个无牟利。但是,值得指出的是,二者的关键区别,不在于是否存在差价,而是买方立场和卖方立场的站位。陆勇选择的是买方立场,是购买行为徐医生站的却是卖方立场,目的在于赚取利润,是销售行为。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销售假药罪只规制卖方行为,买方行为及买方行为的帮助行为均不是销售假药罪规范的对象。因此,不能将买方行为的帮助行为作为销售行为的共同犯罪加以处断,否则必然违背构成要件的规制机能。站在买方立场,存在差价的代购行为不一定是销售行为,还有可能是购买行为的帮助行为,比如帮助代购药品,需要打通环节,疏通渠道,收取一定的居间费用。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明确了什么是“变相加价”,“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销售假药罪的“销售”,在规范意义上等同于贩卖毒品罪的“贩卖”。职是之故,代购药品中变相加价,同样可以援引这一条款。代购人站在买方立场,收取必要开支,积极促成购买行为,应当被评价为购买行为的帮助行为,不能说是赚取差价的销售行为。

虽然,我们可以善意的解释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可是《专利法》规定,药品专利保护期内,中国医药公司不得生产相关“仿制药”。昂贵的专利药会令多数人望而却步,他们只得寻求他法,由此催生的代购者们或许还会继续上演《我不是药神》中的故事。一方是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一方是白血病患者基本生存权的保障,如何突破这种现实困境是本片,也是相关案件值得深思的地方。

文/周浩律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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