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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son2022-06-03 01:04:3770725

被告人苗某某,男,2001年* * *,身份证号* * * * * *,汉族,初中文化,户口号。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镇* *村。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此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对全部案件材料进行了审查。被告同意该案应通过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苗某某在本市斗门区白蕉镇开发区* *公司宿舍* *室阅读淫秽小说后产生性冲动。当日4时49分许,苗某某带着口罩赤身裸体来到其宿舍楼,欲趁被害人谭某某熟睡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谭被惊醒后,苗很害怕,就用被子蒙住了谭的头。后来,苗为了与谭某发生性关系,先骑在她身上将她按住,然后脱掉她的衣服和内衣,摸她的阴道,强行拉开她的腿,掐她的脖子。其间,被害人谭某某一直反抗,呼救,并用手抓住苗某某的上半身和阴茎,导致苗某某未果。当日5时14分,被告人苗某某离开现场。当天9时许,被害人谭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报警。当日1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本市XX区该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身体检查笔录、鉴定笔录等证据材料。

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已经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按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苗某某被释放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苗某某自愿签署认罪悔罪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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