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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康事件”一地鸡毛

jason2021-09-23 19:05:3179128

“富士康诉讼”轰轰烈烈,行色匆匆,却给人们留下了许多法律话题。从“恶始”到“太平”,“富士康”用了两个月的时间挑战媒体从业者。这期间,中国媒体从业者空前一致、团结一致,“富士康”被谴责淹没。但最终工商巨头愿意握手言和,说明媒体在中国特殊的人文社会环境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媒体在人们心目中具有很高的公信力,其地位成为人民利益的代表。媒体应该义不容辞地承担起促进中国民主和法治的责任。“富士康诉讼”再次证明了这一命题。

诉讼是法治社会寻求和谐的终极途径,也应该是最有效的途径。如果富士康认为报告不准确,可以依法维权,寻求诉讼渠道讨论其“说法”,这是应该得到承认的。作为承载公众知情权的媒体,应该能够经得起对公众负责的法律审查,应该以“平常心”对待诉讼。举报富士康存在劳动保护问题的目的,是敦促富士康更好地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搞垮富士康。“富士康”敢于起诉,也是舆论的力量将富士康推向了法庭。督促富士康依法保护劳动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舆论监督的目的。当然,作为公共媒体的批评者,通过诉讼寻求“说法”,对公共媒体进行司法审查,必须行为得当,采取适当措施,模糊适用法律,明知不可能却确定诉讼主体和诉讼对象,这不仅无助于依法维权,还会导致滥诉的“罪名”。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在需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公众知情权、媒体采访报道权、舆论监督权的同时,也需要依法保护企业名誉权,三者齐头并进。当事人“起诉”不代表“胜诉”,法院接受“起诉”不代表“起诉”有理。不重视是民商事诉讼的特点,但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必须起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有“明确被告人”等四个条件,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条件,并立案受理。

从富士康起诉的内容可以看出当事人如何成立,法院在受理起诉时应履行程序审查责任。根据1993年8月7日《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如果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被起诉,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被列为被告,但作者从属于新闻单位,作品是作者履行职责形成的,只有单位被列为被告”。“富士康诉讼”成为公开事件后,深圳中院表示受理“富士康诉讼”符合诉讼法规定,不存在程序瑕疵的说法过于简单,给人的感觉是“有诉讼就有理,没人会拒绝”。在诉讼过程中,“富士康”主动追加诉讼主体、变更诉讼标的,均证明“富士康”的“起诉”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公众认为深圳中院忽视了起诉审查,产生诸多猜测。在“富士康诉讼”的公开事件中,深圳中院遭到各方质疑是必然的。如何正确对待诉讼,如何严格依法办事,如何公正司法,如何处理公共事件,既是富士康诉讼引发的话题,也是话题之外的话题。(王军民)

如何认定新闻报道侵权?

近年来,因新闻侵权纠纷引发的诉讼越来越多。“富士康”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王友、翁宝、《第一财经日报》新报案

首先要看记者有没有进行实地采访。也就是说,这份报告的形成并非记者的道听途说,而是他们去过现场、拍摄过相关材料磁带或录制过采访的事实,从而证明记者履行了一定的审慎义务。在富士康一案中,记者通过QQ联系到了爆料人。据说记者也给爆料人的宿舍打了电话,但是没有联系到他。因此,进入诉讼阶段后,记者没有保留QQ记录或采访录音,甚至连爆料人的身份信息都无法核实。在举证环节,应该说记者处于劣势。

其次,记者是否采访了双方。记者不仅要采访投诉人,还必须去现场采访被投诉人,看他们对投诉是否有反驳意见。以富士康为例,记者采访了富士康相关部门负责人。负责人对工人站12小时的投诉提出不同意见。她认为有些流水线不能安排员工坐着操作,但公司依法只要求员工每天工作8小时。记者客观地表达了双方的意见,给了读者评判的权利。即报告尽可能站在中立立场,客观反映双方观点。

再者,记者是否去权威部门采访。作为新闻编辑,记者在掌握权威数据和了解背景知识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权威部门的评价往往具有专业参考价值。就富士康一案而言,记者是去劳动监察部门,还是去相关部门从权威部门了解富士康的情况?权威部门是否处理过相关投诉;或者权威部门是否在记者的陪同下进行了后续调查。如果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与报道一致,一般认为记者的报道并没有严重失实。

最后,新闻稿的审查是否经过正常程序。一部新闻电影制作完成后,通常要审查三次。初审由记者本人把关,二审由编辑进行,三审可由制作方审核。这样的三审循环令提供给法院后,法院一般会从内部审查制度的角度,认为报告符合要求。

基于以上四点的分析,笔者认为,虽然富士康案的记者在报道上并不完美,但新闻报道毕竟代表了公众的知情权,行使了宪法赋予的舆论监督职责。在报告过程中,不可能要求其报告的内容与被曝光者的理解完全一致。但是

法律应从社会利益的角度,保护无恶意的言论失当。“富士康”一案以双方互致歉意的方式落下帷幕,希望对双方均是一种促进,而涉及到劳动者的权益也希望能得到更多的关注。(黄荣楠)

赔1元或3000万元,没有差别

在上海市律师协会对“富市康”案的研讨会上,一种普遍的看法是:诉讼额从3000万元降到了1元,但对于媒体而言,赔1元或赔3000万元,没有差别。

作为一名专门从事立法报道的记者,我对此表示赞同,得出这个判断是基于以下三点理由。

其一,这个案件让人们不得不审慎思考:就法律层面来讲,面对公益,新闻记者的报道权、监督权是否优先于其他权利,特别是批评报道中被“曝光”对象的“名誉权”?在这个案件中,新闻记者报道了“富士康”工人的工作状况,事关劳动保障,自然也与公益相关;同时,批评报道自然会对企业的“名誉”产生影响,那么,由一则报道所涉及的“公益”和“名誉”势必发生冲突。而在这个冲突中,法律理应首先保障记者报道的权利。因为,记者采访、刊发报道,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在行使职务责任,其实就是行使舆论监督权,就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而这种先后概念,当下并非为多数企业理性接受。

其二,在整个“富士康”案件中,最引人关注的还是赔偿金额从3000万元到1元钱的巨大落差,这个落差本身却也提醒了司法制度有完善的必要。企业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损害,但受损程度究竟如何,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是否恰当,法院在裁定前,需要尽到审核责任。如果企业提出一个金额,法院马上据此给出一个裁定,难免会出漏洞。从3000万元到1元的反差,看起来好像是企业在“游戏”司法,但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法院必须把好审核关。

那么,这场企业资本权力和舆论监督权利的博弈,结果究竟会如何?不止一名律师做出了同一种预测:原告多半可能撤诉。事实上,研讨会后的第3天,大家就看到了新华社的消息:“富士康”撤诉。这个案子了了,但笔者认为资本权力和舆论监督的博弈却会是一种常态,难保不会有下一个“富士康”案。

其三,面对恶意诉讼可否反诉。对一个资本雄厚的企业来说,钱不是问题,赔3000万元,或者赔1元钱,只是一种象征,胜诉才是根本,企业用这种方式向媒体和媒体从业人员“敲了警钟”。而企业一旦胜诉,3000万元的赔偿对一名记者意味着什么,不言而喻。因此,人们不能不认为企业有恶意诉讼的嫌疑。面对恶意诉讼,被告是否可以反诉?

这不能不让新闻人反思:如果我们的报道基础是来自现场的第一手资料,佐证充分,即便受到质疑、责难或者诉讼,我们都有最“硬”的材料证明自己正确,反诉也就有了最有力的证据。但如果我们的新闻调查根基不硬,面对诉讼,我们就难免气短。因此,“富士康”案从3000万元到1元,再到“零”,数字的巨大变化却无法改变每个新闻人必须面对的事实:新闻调查需要“铁证如山”,我们应当从详实的调查中拿到第一手的素材,去完成职业赋予我们的责任和权利。不如此,即便我们能在麻烦中得到道义的声援,但究竟还是有失职业本分,有失专业水准。(姚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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