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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腰三角形的判定定义法(刑事诉讼等腰三角结构)

jason2022-06-07 03:44:4757930

(2)陆续披露的一系列冤假错案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侦查中基本存在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案件,被告人是被胁迫招供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更多关注的是证据的证明力,而不是证据的能力,即证据的资格。在侦查活动中,只强调结论性证据,而忽视程序性证据。缺乏对证据收集、提取、固定、制作的过程检验,缺乏对鉴定意见形成过程中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

二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不足。突出表现就是律师在国际社会上的话语权缺失。规定律师在场权无疑会使一些罪犯逍遥法外;但是,没有律师的在场权,刑讯逼供必然导致冤假错案。错就是犯一次错误,判断错误就是犯两次错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培根也说过,误判污染水源,犯罪破坏水流,前者比后者危害更大。所以要树立“错位而不是误判”的思维。控辩关系的关键是解决辩护律师如何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这个问题不解决,就会有冤假错案的温床。

第三,检察官的侦查监督权不到位。在以往的证据审查中,检察官往往遵循有罪推定的思路,先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护笔录,再以有罪供述为主线,考察其他证据是否能证实供述,或者从无罪辩护与其他证据的矛盾中认定辩护不成立。

这种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的弊端在于:一是忽略了口供本身和证言的真实性,导致先入为主的定罪意识,容易排除合理怀疑。二是忽视其他证据对口供的检验以及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第三,客观上会鼓励侦查人员违法违规获取口供。检察官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引导公安及时调查取证,避免错失取证时机或证据丢失。在使用口供时,要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也要审查所谓的“重复口供”是否受到之前非法取证的实质性影响。在侦查活动中有三类容易损害公民权利的事情。第一类是涉及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拘禁,第二类是搜查、扣押财产权等措施,第三类是隐私权、通信自由等。在这三类中,除逮捕外,侦查机关没有经过检察官的事先审查或批准。目前,侦查机关享有对整个刑事侦查活动的主导权,侦查活动在封闭的环境中进行,犯罪嫌疑人大多被羁押、监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很难享有针对侦查人员的辩护权。今后要加强检察院对人身权、财产权的程序性限制和检察官对侦查活动的整体监督:一方面要求执法人员收集证明关注无罪、有罪的证据;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以及特殊侦查手段的使用,必须得到检察官令状的授权,并将侦查活动纳入程序性法律体系。

先说第二个三角形。在这个三角形中,法官在最上面,控辩双方都在最下面。目前,这种三角模式存在的问题有:

一是检察官审查起诉的监督权不到位。在刑事指控制度的构建中,逮捕是关键,公诉是主导,监督是保障。

(1)由于检察官是刑事案件的控告人,必须树立证据审查的观念,法官在庭审中采用的直接取证原则也应适用于审查起诉,这与检察权的司法属性是一致的。公诉人的侦查证据,必须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直接当面调查核实。侦查机关调取的卷宗中记载的证据内容,应当由公诉人当面讯问,并收集其他补充证据,相互核实后,才能作为决定是否起诉的事实依据。公诉是所有审前程序的出发点和归宿,在审前程序中占据主导地位。同时,为适应不断提高的证据标准,应当通过公诉这一中间环节将证据要求从审判传导到侦查,充分发挥公诉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从而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庭的检验,实现由过去重视审查起诉、忽视当庭公诉向当庭公诉与审前准备相结合的转变。

(2)现在出现矛盾证据或对立观点时,有的检察官“怀疑”而不是积极甄别;当符合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抗辩时,将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办理案件;为避免法庭被动或错案追究,对证据有轻微疑点的案件,不主动补充收集消除疑点,只是以证据不足为由简单处理不起诉。检察机关往往局限于侦查机关或部门调取的卷宗材料来审查判断证据。审查逮捕、起诉和质证证据都是围绕卷宗进行的,卷宗材料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不是关注

第二,必要的证人出席率太低。在庭审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对证言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陈述事情经过,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和质证。只有直接取证,被告才有更好的辩护机会,无罪的被告也可以借此机会为犯罪嫌疑人正名。检察官不仅要先排除非法证据,还要支持证人出庭。目前,证人出庭率极低。原因之一可能是:检察机关出于巩固证言、防止证人当庭翻供的考虑,不愿证人出庭;法院出于与检察机关的配合、诉讼效率的考虑,不愿证人出庭。

第三,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不够重视。现在很多优秀的律师都不愿意做刑事辩护。原因之一是控辩双方的地位并不真正平等。报纸上只有法官训斥甚至将辩护人踢出法庭的报道,但从来没有过类似公诉人的事情。没有律师参与的审判是不公平的审判。要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维护程序公正方面的积极作用,构建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理性辩护、良性互动的新型检法关系,真正做到“对抗不对抗、对抗不敌对”。

最后,第三个三角形。学术不如前两个关注,这是一个由监狱警察、罪犯和检察官组成的三角结构。目前,这种三角形结构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监狱警察监督权的边界不够清晰。现行监狱法很少对监狱警察的职业安全、使用武力的方式和范围等执法行为的核心内容进行描述。一方面影响了警察执法的主动性,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一些警察在极端情况下执法过度的痛苦。

行政处罚及刑事追究。监狱警察在承担刑罚执行和安全警戒的基本职能下,还需要承担一定部分的教育改造工作,导致监狱在安全警戒、训诫惩罚的核心功能发挥不够,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对于法律权威和监狱民警的敬畏程度下降。

第二,罪犯的权利边界不够清晰。罪犯遭受刑罚,当然不是所有的权利被剥夺,过去对罪犯的剩余权利重视、保障不够,而近来又出现他们在个人医疗救助、减刑假释程序等重要问题上时常过度主张个人权利,超出了罪犯应有权利的问题。例如,监狱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能治愈基本疾病,并保证严重病症不得到恶化。在这样的情况下,部分罪犯对监狱医疗提出更高要求,并在自身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进行冷暴力抵抗行为,包括伪装疾病、逃避改造行为,面对此类没有法律规定的案例,较难处理,时常引发刑释后的投诉案件。因此,需要界定罪犯的剩余权利的边界。

第三,检察官对监狱警察的监督权没有做实,主要表现为:一是监所检察官较少进入监狱执法现场监督民警执法实体工作,对监狱的监管改造活动的合法性监督不够;二是监狱一方在执法过程中,也缺少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往往依赖于自身的经验,忽视检察院体外监督的益处。当然,也有监狱管理部门什么事都想拉上检察院一块,万一出了事,就可以说和检察院已经汇报沟通过了

上述三个三角形结构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完整性,把保障人权、打击犯罪、保障秩序的法治理念通过规范的程序制度加以实现。同时,三个三角形结构体现了“审判为中心”的要求。第一个三角形体现了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确保不把带病证据带到法庭,从而为第二个由法官主导的三角形结构的正常运作打下基础。第三个三角形则是由监狱警察主导、检察机关监督,确保法官的判决能够正确地执行。

末了,还想说句得罪人的话。“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的提出与确立,势必要改变司法体制中原来公安老大、检察次之、法院再次之的地位,回归国际社会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的顶层的通常做法。一些学者刻意回避这一点,和稀泥似地说地位不变、各管一段,这不符合江平教授提倡的“只向真理低头”的学者风格。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就是以证据为中心,说到底就是以法官为中心。三个中心缺一不可,这是国际社会的公理。在中国何时可以实现这一点,是个时间、实践问题,但不能没有这个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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